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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四00三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之○○號○○樓開
設「○○理容院」,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Z九九0八0美容美髮服務業。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漢中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實地檢查(查訪),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有擴大營業經營理容院業務之情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八九一四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
光理髮),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0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0三七0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明
:......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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