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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0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
    設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
    十一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
    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
    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五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該行業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
    0五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前開函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
      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
      、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
      業。」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
      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 3 │未依本自治│第十六│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
    │  │條例規定辦│條  │業者及命令其停│  罰鍰。    │
    │  │理營利事業│   │止營業外,並得│2、第二次(含以上│
    │  │登記擅自經│   │對其負責人或行│  )處五萬元罰鍰│
    │  │營。(第十│   │為人處一萬元以│  。      │
    │  │條)   │   │上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依法核准營業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
       訴願人自始至今均經營相同行業,而臺北市政府卻中途變更法規,認定訴願人所營行
       業,應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係依法經營。又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登記要件有別於一般公司行號,其條件嚴苛,致使臺北市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相關
       業者無法取得該登記。
    (二)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檢附「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物構造、設備與用途」方得受理。而訴願人之營業地點係建於六
       十二年,並無使用執照。訴願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備妥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該申請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地點係住宅區為
       由退回申請,經了解方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早已劃入第三種商業區,但土地所有權人
       未依規定繳交回饋金,不能視為第三種商業區。訴願人仍在與房屋所有權人溝通,俟
       正式取得相關文件後即刻前往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不應如此重罰,導致業者無法生
       存。既然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已劃為商業區,而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上又未敘明
       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致使訴願人因非專業僅信任政府公文而誤解其意,以為是商業區
       ,乃向房東承租造成重大損失。
    (三)中央政府對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管理尚未立法通過,且比鄰的臺北縣對於該行業無論
       在營業時間及進出人員年齡均無管制,更不需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而臺北市政府
       卻以保護青少年為由,逕行通過前開自治條例,致使與臺北縣或其他縣市形同一國兩
       制,殊不合理。前開自治條例干涉人民在憲法上所賦予之權利,臺北市政府過度壓縮
       業者的生存空間,顯然錯誤認知把資訊休閒服務業當作電動遊戲場,視同毒蛇猛獸,
       嚴格看管,基本立場失之偏頗。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設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
      設置三十臺電腦,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
      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一八九)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違章事實應屬明確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今均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而臺北
      市政府卻中途變更法規,訴願人係依法經營乙節。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
      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
      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
      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
      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
      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定義內容如前述,是我國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
      正式有「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資訊休閒業
      ),惟依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所載,並無「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訴願人主張原係合法經營而係嗣後法令變更等語,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表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備妥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該申請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地點係住宅區為由退回申請云云。
      經查訴願人未依首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違規經營電腦
      遊戲業務之事實業經認定,且訴願人亦不否認,縱令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業已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係住宅
      區為由否准其申請,故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屬實,惟此乃另案問題
      ,訴願人自得就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處分,另行請求
      救濟。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於該營業場所經營電腦
      遊戲業。是訴願理由主張,核不足採。另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前揭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
      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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