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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九0二七二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萬華區○○街○○段○○之○○號○
○樓及○○街○○之○○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二、F五
0一0三0飲料店業。三、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自動販
賣機)。四、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娛樂遊藝場)(○○街○○段○○之○○
號○○樓,依本府工務局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五一八號變更兒童遊藝
場,不得佔用停車場,准予備查)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營業項目變更(增列)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相關
單位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
0九0二七二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改正事項辦理補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
原處分機關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九0二七二
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
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處:第五項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二)
商業管理處:申設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辦理營業級別證......」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補正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七
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會同相關單位審查
後,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九0二七二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
處:營業項目第五項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二)商業管理處:申設電子遊戲場
業,請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同時辦理營業級別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一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左列各地方應擬定
市(鎮)計畫:一、首都、直轄市。」第三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
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
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第十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
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
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
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應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
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
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
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
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
;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
」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
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
管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 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
政府或縣 (市 ) 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
更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申
請......5.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由該管工商
單位於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二十
六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
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第四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
之目的如下......十一、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
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
業區。......」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核 准 條 件│備 註│
├──┼────┼───────────────┼──────┤
│商四│第三十二│......第(五)目: │須設置適當之│
│ │組:娛樂│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0公尺以│消音設施。 │
│ │服務....│ 上之道路。 │第(五)目除│
│ │..(五)│2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距離外,應依│
│ │電動玩具│ 、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電子遊戲場業│
│ │店。....│ 等一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管理條例規定│
│ │.. │ 計算以地界線起算。 │辦理。.... │
│ │ │3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五項有關電動玩具店之設置規定,顯
然牴觸中央制定經總統公布實施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無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無效
之行政命令為依據審查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並應准許訴願人變更營業項
目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
(二)查離訴願人申請地點僅有十公尺距離之「○○遊藝場」及「○○遊樂場」等,其離學
校並無一千公尺以上,面臨道路亦不足三十公尺,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業已核准電子
遊戲場執照,早已開業,渠等獲核准均在近二、三年,此期間法令並無變更,何以訴
願人之申請不予准許,依此雙重審查標準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而原處分機關辯稱渠
等係依申請當時之法令為准許乙節,顯然不實,原處分自應撤銷。
四、卷查本市萬華區○○街○○段○○之○○號○○樓及○○街○○之○○號○○樓建築物
,位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商場及停車場」,嗣經該局以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號函准予變
更用途為「商場、兒童遊戲場(五十九.九平方公尺)、停車場」在案,此有本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按首
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電子遊戲場如欲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申請
設立營業場所時,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本市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為應辦理都市計畫地區,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案依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訴願人所欲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係屬第三十
二組之娛樂服務業,為第四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然查系爭建物臨接道路(
○○街)之面寬為十六.三六公尺,與上開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電動玩具店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之核准條件不符,至臻明確。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為前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規定之共同審查單位,該處既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所在位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不符土地使用分區法令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九0二七二一號函引述該處前開會辦審查意見;並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告知訴願
人申設電子遊戲場業應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同時辦理營業級別證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五項有關電
動玩具店之設置規定,顯然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原處分係以無效之
行政命令為依據自應撤銷云云。按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訴願人申
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訴願人
既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據以為否准之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
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
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則係因應本市都市發展及土地利用之特殊狀況,針對各種行業之利用
及整體都市發展為規劃,基於為維護本市市民之生活品質及學生就學環境,故對電子遊
戲場業核准設立地點採取較前揭條例更嚴格之「距離」與「對象」限制,尚非法所不許
。至訴願人稱離其申請地點僅有十公尺距離之「○○遊藝場」,係於近幾年經本府核准
電子遊戲場執照,此期間法令並無變更,原處分機關顯有雙重審查認定標準乙節。查○
○遊藝場址設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與訴願人同位於第四種商業區,
系爭建物前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二二二五號函准予變
更用途為「健身服務業(保齡球館)」;嗣該業者於八十五年間向當時之主管機關本府
建設局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動玩具店業務,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當時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八十三年九月
一日府都二字第八三0五四六七一號函頒,為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之前身)認合於上開基準表所規定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之規定,與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八四0二九0八四號函修正)第六點規定認原核准用途與
申請營業用途係屬同類,免辦變更使用執照,及經本府教育局核認符合遊藝場業輔導管
理規則(八十六年修正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
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二四五三號令廢止)規定,本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核
准設立在案。準此,本府相關機關受理該案確係依當時之法令審查,尚無訴願人所稱原
處分機關有雙重審查標準之情事;而訴願補充理由所附其他業者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審核情形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逐一臚述,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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