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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六二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
    開設「○○精品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業、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F
    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F二0八0四0化粧品零售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至現場進行商
    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零售業(按摩棒)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曾因相同事由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
    00二六二七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二0三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一0七號函釋:「:....說明......三
      、前揭項目之買賣業務,若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帶(代)碼表,其分別歸類如下:(一
      )衛生套(保險套):『F一0八0三一醫療器材批發業、F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
      售業』。(二)睡衣、內褲:『F一0四0二0成衣批發業、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
      業』。(三)整人玩具(充氣娃娃)、搖搖樂、樂感噴泉(玩具):『F一0九0四0
      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糖衣(如係
      指可食用之食品):『F一0二一00糖果批發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五)按摩棒:『F一九九九九0其他批發業(按摩棒)、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
      售業(按摩棒)』。......」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行業│營登記範圍│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以外之業務│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條│由主管機關命│  │ ..       │
    │  │     │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     │ │業務。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經主管機關依│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提出變更增加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售業(人體器官模
      型、按摩棒)營業項目之申請,訴願人之申請應係符合法令,但市府工務局人員告知不
      可申請此項營業項目,並要訴願人刪除此項目,當初申請既然不准,現在原處分機關卻
      處訴願人罰鍰,令訴願人不服。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之○○號○○
      樓開設「○○精品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成衣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粧品
      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
      一時四十五分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系爭營業場所現場陳列內衣褲、保險套、潤滑
      油、羊眼圈、按摩棒、女體矽膠、跳彈等各種情趣用品供販售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
      並鈐蓋統一發票章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三九一)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零售業務,洵屬有據。次按
      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本案訴願人雖訴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即已提出變更增加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售業(人體器官模型、按摩棒)營業項目
      之申請,其申請應係符合法令,但市府工務局人員告知不可申請此項營業項目,並要訴
      願人刪除此項目云云。經查據卷附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統商第00一一00五
      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主旨三所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查意見為「其他:
      地址五樓請刪除蓋章。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核欄意見補正(第五項其他零售業〔人體器
      官模型、按摩棒〕請待歸組會議後另行送件)。」復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
      並未俟本府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研議結論,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刪除其
      他零售業之營業項目後送件,且訴願人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如其所述,其
      申請應係符合法令,然其未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即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尚難否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並據此而邀免責,訴願理由,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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