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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八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
    五十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
    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利事
    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八三
    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該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
      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
    │ │(違反條│訊休閒服務業管│幣:元)或其他處罰│準(新臺幣:│
    │次│款)  │管理自治條例 │         │元)    │
    ├─┼────┼───────┼─────────┼─────┤
    │3│未依本自│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1.第一次處│
    │ │治條例規│       │及命令其停止營業外│ 三萬元罰│
    │ │定辦理營│       │,並得對其負責人或│ 鍰。  │
    │ │利事業登│       │行為人處一萬元以上│     │
    │ │記擅自經│       │五萬元以下罰鍰。 │     │
    │ │營。(第│       │         │     │
    │ │十條)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經營資訊休閒業前已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現行公司法
      規定,訴願人之營業範圍只要非法令所禁止者即可,故訴願人之營業並未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又原處分中對於訴願人何時開始經營該行業,以及
      如何有未登記之情形均未詳細論列說明,顯然欠缺明確性,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
      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樓營業,其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
      體服務業二、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六0一0一0租賃業(圖書、漫畫)五、F二
      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訴願
      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開始營業,現場經營型態為
      設置有六十五○○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天堂」等網際網路遊戲情事,此有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一一三)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利事業登記,卻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是訴願人稱原處分中就訴
      願人何時開始經營電腦遊戲業,以及如何有未登記之情形未予論列云云,尚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公司型態經營,依據公司法規定,只要非法令所禁止之行業訴願人即
      得經營,故訴願人之營業並未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乙節。按公
      司法係屬規範公司之設立、 經營、解散等相關事項之普通法律,如公司欲經營之業務
      依其他法令尚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完成一定程序後始得經營者,經營該等行業仍須依各該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市為規範、管理於本市經營之電腦遊戲業而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如前述,則訴願人欲於本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依前開自治條
      例第十條規定完成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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