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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准予變更登記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及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臨檢,兩度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
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信義分局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
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九二五四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二
六三一五六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送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建設
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
│項次│(違反條│資訊休閒服務│幣:元)或其他處罰│準(新臺幣:│
│ │款) │業管理自治條│ │元) │
│ │ │例) │ │ │
├──┼────┼──────┼─────────┼─────┤
│04│未禁止未│第十七條第一│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1.第一次處│
│ │有父母或│項、第三項 │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五萬元罰│
│ │監護人陪│ │或行為人處五萬元以│ 鍰並限五│
│ │同之未滿│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日內改善│
│ │十五歲之│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逾期不│
│ │人進入其│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改善者,│
│ │營業場所│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除依行政│
│ │。(第十│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 執行法規│
│ │一條第一│ │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 定辦理外│
│ │款) │ │之處分。 │ ,並命令│
│ │ │ │ │ 其停止營│
│ │ │ │ │ 業一個月│
│ │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科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
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
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
為明確。
(二)訴願人所允許經營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市府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例如各
大飯店、咖啡廳、KTV、學校資訊中心均設多○○腦供人擷取網路資料與遊戲,為
何臺北市政府不將其列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內,更何況訴願人營業
執照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這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
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及同年九月六
日十六時十分臨檢,兩度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人進入,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之詢問(調查)筆錄及未滿十五歲之人○○○等十人、○○○等
三人詢問(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非資訊休閒服務業(電腦遊戲業)乙
節、尚不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且經訴願人員工○○○、○
○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
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
之瑕疵。又訴願理由主張各大飯店、咖啡廳、KTV、學校資訊中心均設多臺電腦供人
擷取網路資料與遊戲,為何臺北市政府不將其列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內云云,按學校資訊中心係為提供學生學習資訊技能之訓練場所,所提供之上網擷取網
路資料等係因教學需要,並非營利事業,非屬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
對象,至各大飯店、咖啡廳、KTV若有設置電腦實際從事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
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業務,應否受
前開自治條例之規範,此乃另案問題,與訴願人被查獲違反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無涉。綜上,訴願人所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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