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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咖啡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核准變更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
    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四一八九六二00
    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
    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
    定,爰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
    五七八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
      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
      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七項規定:
      二、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
    │ │(違反條│訊休閒服務業管│幣:元)或其他處罰│準(新臺幣:│
    │次│款)  │管理自治條例 │         │元)    │
    ├─┼────┼───────┼─────────┼─────┤
    │7│提供具開│第十九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1.第一次處│
    │ │分、押分│       │,並得對其負責人或│ 五萬元罰│
    │ │或倍數等│       │行為人處三萬元以上│ 鍰並限七│
    │ │押注性或│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日內改善│
    │ │射倖性電│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 ,逾期不│
    │ │腦遊戲。│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改善者,│
    │ │(第十一│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除依行政│
    │ │條第六款│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 執行法規│
    │ │)   │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 定辦理外│
    │ │    │       │處分)      │ ,並命令│
    │ │    │       │         │ 其停止營│
    │ │    │       │         │ 業一個月│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臨檢當日
       僅查獲客人玩競賽性質電子遊戲,並無金錢輸贏,屬於正當性,現場並無查獲客人有
       賭博行為或賭金,惟警方認知有差距,竟認定屬於賭博性質。市府率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處以二十萬元
       罰鍰,原處分機關再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
       處以五萬元罰鍰,一案三重處罰未免太苛。
    (二)營業場所一樓通往二樓設有門禁,禁止十八歲以下少年進入,以免少年玩過頭影響功
       課。電子遊戲機屬於一般普遍級,係經合法程序申請營業,縱有計分亦屬一般競賽性
       質,促使客人腦力激盪。本件違章情節屬於輕微,且已查扣全部電子遊戲機三十八臺
       及沒收營業金額,實無再雙重處以二十五萬元罰鍰,原處分顯有不當,請予撤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經營該自
      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臨檢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設置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
      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七PK、超八及超九等),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王○○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檢僅查獲客人玩競賽性質電子遊戲,並無金錢輸贏,現場並無賭博行為
      或賭金乙節。查依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電腦遊
      戲業者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本件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既經查獲設置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七PK、超八及超九等電腦
      遊戲,即屬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並不以有實際賭博行為或賭金為必要,前述主張
      ,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本件違章情節屬於輕微,市府已依都市計畫法、同
      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處以二十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再依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處以五萬元罰鍰,過於嚴苛等
      節。經查訴願人係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前開自治條例之禁止規
      定等違規行為,分別經都市計畫及商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罰其對於土地或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行為,以及提供具開分、押分
      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之行為,二者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尚不生
      一事二罰之問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二二
      四七九三九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一0六二六一0號函移由內政部處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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