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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六四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
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及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
吃店業)。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八
分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三七七二00號函通報原
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進行
商業稽查時,亦查獲訴願人有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三六四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 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 象│(新臺幣:元)│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
│一般│經營其登│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 │ 人一萬元罰鍰│
│行業│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停│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
│ │ │ │登記範圍外之│ │ 人一萬五千元│
│ │ │ │業務。 │ │ 罰鍰並命令應│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即停止經營登│
│ │ │ │規定處分後,│ │ 記範圍外之業│
│ │ │ │仍不停止經營│ │ 務。 │
│ │ │ │登記範圍外之│ │3.第三次(含以│
│ │ │ │業務者,得按│ │ 上)處負責人│
│ │ │ │月連續處罰。│ │ 二萬元罰鍰並│
│ │ │ │ │ │ 命令應即停止│
│ │ │ │ │ │ 經營登記範圍│
│ │ │ │ │ │ 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稽查時間為晚上九點多,客人皆已吃飽在唱歌,
酒是客人自帶,訴願人免費供應茶和小菜,原處分機關所指酒櫃是洗碗的地方,因不懂
稽查紀錄表的意思簽字,結果被罰新臺幣一萬元,訴願人難以甘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二樓開設「○○小吃店」,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八分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進行商業稽查時,亦查獲訴願人有
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蓋章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稽,又查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於現場經營型態一欄記載略以:「一、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有八位客人消費中,主要提供酒類,設有櫃台二組,其中一櫃台後方設有一酒櫃
(置放清酒、黃酒、金門高梁、洋酒等)。二、每人最低消費額二五0元,可扺桌面消
費,啤酒每瓶以五十元計,瓜子、開心果、魷魚絲則不另行收費。三、現場消費客人以
飲酒、吃水果及唱歌之消費型態為主。四、於後方設有一廚房,旁側置放有五至六箱啤
酒及清酒等酒類。......」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
,自屬有據。
五、本件訴願人雖否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並訴稱酒是客人自帶及因不懂稽查紀錄表的
意思簽字云云,惟查本件於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臨檢及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時,皆查獲訴願人有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且前揭商業稽查紀錄
表記載訴願人營業場所置放多種不同之酒類,數量有五、六箱,訴願人事後翻異之詞,
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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