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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八四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二0九0三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I六0一0一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光碟)。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
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一八00號函
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六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
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擺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
人士打玩,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
八四一六00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多次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八四六九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 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 象│(新臺幣:元)│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
│資訊│經營其登│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 │ 人二萬元罰鍰│
│休閒│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停│
│業..│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
│ │ │ │業務。......│ │ 上)處負責人│
│ │ │ │經主管機關依│ │ 三萬元罰鍰並│
│ │ │ │規定處分後,│ │ 命令應即停止│
│ │ │ │仍不停止經營│ │ 經營登記範圍│
│ │ │ │登記範圍外之│ │ 外之業務。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
設定或變更。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原處分機關之權
限係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之「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委任而來。行政
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擅自設定或變更,然行政機關亦非不得將其
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惟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三程序要件。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
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
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準此,原處分機關無權處分,致原行政處分
尚難謂有效。又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業登記應係委辦事
項而非自治事項,且系爭委辦事項不能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為委任,應踐行公告程
序,是權限之委任縱有法規依據,亦仍不得以刊登政府公報為已足,仍需踐行公告之程
序。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擺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
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
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
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再以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及內容為:「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職故,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
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及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
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未合云云。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
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
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
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次被查獲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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