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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
    九二三三六九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營業,登記
      之負責人為訴願人。九十二年五月間,該公司監察人即案外人○○○委託會計師查核該
      公司薪資支出相關事項,遭該公司會計室經理○○君以九十二年帳務尚未記載完成,無
      法提供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之相關帳務為由拒絕。經郭君向本府建設局檢舉,該局審認
      ○○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之虞,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商字第0
      九二三一九二五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據貴公司監察人陳報,貴公司會
      計室經理○○君表示九十二年帳務尚未記載完成,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之規定,請於文到三十日內
      陳述意見,逾期不為陳述或陳述理由不充分者,即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相關人員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二、嗣○○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復本府建設局,說明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五月
      間因SARS流行之故,造成該公司財務部同仁未能如期整理登載憑證,監察人始無法
      即時查核公司帳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陳述理由不充分,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
      二三三六九三三00號函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壹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三條規定,商業會計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將商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
      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
      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
      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登記者。」
      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罰鍰,訴願人實感不服,蓋時值SARS肆
      虐期間,致訴願人未能如期登載帳務;同期間訴願人股東常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召
      開既經獲准,何以原處分機關未能以相同作一致性處理?
    四、卷查○○公司監察人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委託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查核該公
      司薪資支出相關事項,遭○○公司以九十二年帳務尚未記載完成,無法提供九十二年一
      月至三月之相關帳務為由拒絕,郭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請本府建設局查處,案
      經該局審認該公司有違反首揭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虞,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二三一九二五四00號函命該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就未按時登帳之
      緣由陳述意見,經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復說明略以:「......說明:一、
      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因SARS流行之故,造成本公司財務部同仁未能如
      期整理登載憑證,導致監察人無法即時查核公司帳務;......」則其已自承確有未如期
      按時登帳情事,是○○公司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何○○公司向本府申請股東會延期召開即獲准,相同理由於本件卻未能
      為相同處理云云。查經濟部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新聞稿略謂公司股東會之召開
      因SARS疫情致召開有困難者,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召開,惟就商業會計法規定部分並未比照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亦未作成相關解
      釋;況○○公司或訴願人均未能詳述公司因SARS疫情所受之影響及帳務未能及時完
      成登載之確實緣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處
      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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