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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六三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
設「○○咖啡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二、I三0
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四、I三0一0三0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五、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六、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
售業。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有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且擴大至二
樓營業等情事,爰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且擴大至
二樓經營上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經本府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0九二00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五四二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一七八八四0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
一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三三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又上開處分書之發文字號
記載為「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三三000號」係屬誤植,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四三七00號函更正為「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六三三000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
場業。(二)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
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
,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 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 象│(新臺幣:元)│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
│資訊│經營其登│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 │ 人二萬元罰鍰│
│休閒│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停│
│業..│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
│ │ │ │業務。......│ │ 上)處負責人│
│ │ │ │經主管機關依│ │ 三萬元罰鍰並│
│ │ │ │規定處分後,│ │ 命令應即停止│
│ │ │ │仍不停止經營│ │ 經營登記範圍│
│ │ │ │登記範圍外之│ │ 外之業務。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組織法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不得設定或變更。訴願人所設立之資訊社於臺北市內,是
無論商業登記之申請乃至於依罰則之裁罰,均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而市府固可將商業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但關鍵
在於該等事務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才行;又地方制度法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
屬地方自治事項,然並未明文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
括範圍,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
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授權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
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
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原處分雖不致無效,但原處分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仍存在,本件原處分既有欠缺
管轄權限之違法,自應撤銷。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咖啡屋」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設立登記,核准營業項
目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
獲訴願人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及擴大至二樓營
業,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
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
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
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資訊
休閒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
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
,堪予認定。
六、復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及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
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本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多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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