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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星期五)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警少
行字第0九三六0三0五一0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五八00號函處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本府建
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 │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或其他處罰│ │
│ │ │自治條列)│ │ │
├──┼──────┼─────┼──────┼───────┤
│16 │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條│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
│ │八歲之人於週│第一 │戲業者外,並│ 元罰鍰並限七│
│ │一至週五上午│ │得對其負責人│ 日內改善,逾│
│ │八時至下午六│ │或行為人處三│ 期不改善者,│
│ │時或夜間十時│ │萬元以下十萬│ 除依行政執行│
│ │至翌日八時或│ │元以下罰鍰,│ 法規定辦理外│
│ │週六、例假日│ │並限期令其改│ ,並命令其停│
│ │夜間十時至翌│ │善,逾期不改│ 止營業一個月│
│ │日八時進入其│ │善者,除依行│ 。 │
│ │營業場所。(│ │政執行法規定│2.經前項限期改│
│ │第十二條第一│ │辦理外,並得│ 善完畢後再次│
│ │項) │ │處一個月至三│ 違反規定被查│
│ │ │ │個月停止營業│ 獲者(第二次│
│ │ │ │之處分。 │ )處六萬元罰│
│ │ │ │ │ 鍰並限七日內│
│ │ │ │ │ 改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依│
│ │ │ │ │ 行政執行法規│
│ │ │ │ │ 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
│ │ │ │ │ 業二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現場工作人員已責請顧客出示證件,但工作人員無權深入調查客人
是否持假證件入店消費。且依常理判斷,訴願人不會為區區每小時二十五元甘冒三萬元
罰款之險。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星期五)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又查上開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乙欄記載:「......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執勤人員於右述執行時間執行少保檢查,由現場負責人
○○○陪同檢查,當場於十六號電腦桌,查獲未成年少年○○○消費打網咖。二、經查
少年○○○係於本(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進入該店十六號電腦桌打網咖消費,至為
警查獲共計消費新臺幣參拾玖元。......」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至於訴願人訴稱已責請顧客出示證件,但無權深入調查客人是否持
假證件矇騙入店消費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已明
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乃係基於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之考量,是以
,訴願人既為電腦遊戲之經營業者,自應遵守上開條文規定,負有過濾客人年齡之法定
義務,即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准其於上開時間進入營業場所,雖現場負責人○○○稱已
查驗系爭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證明文件,惟○○○係提具他人之健保卡證件,有上
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而該健保卡貼有照片,則現場負責人除負有查對該健保
卡所記載之年齡外,尚應比對該健保卡之照片是否確為該○○○本人,現場負責人既未
察覺○○○所提具之健保卡非其所有,自難謂已善盡查驗之義務,訴願主張,難謂有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九六00號函,依同自
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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