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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0五一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二、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三、F二0三
0二0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0三二一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五一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經濟部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九八二六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二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五0一0六0餐館
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
日式餐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
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
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
,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
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
│行業│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人一萬元罰鍰│
│ │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止│
│ │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經營登記範圍│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外之業務。 │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
│ │ │ │登記範圍外之│ │ 人一萬五千元│
│ │ │ │業務。經主管│ │ 罰鍰並命令應│
│ │ │ │機關依前項規│ │ 即停止經營登│
│ │ │ │定處分後,仍│ │ 記範圍外之業│
│ │ │ │不停止經營登│ │ 務。 │
│ │ │ │記範圍外之業│ │3.第三次(含以│
│ │ │ │務者,得按月│ │ 上)處負責人│
│ │ │ │連續處罰。 │ │ 二萬元罰鍰並│
│ │ │ │ │ │ 命令應即停止│
│ │ │ │ │ │ 經營登記範圍│
│ │ │ │ │ │ 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主要營業為山產、野味,並兼售果汁、咖啡、菸酒供客人飲用,且該
餐坊設有廚房、廚師,為一般餐廳,並未從事飲酒店業之經營。一般餐廳經營皆有提供
菸酒,供客人使用,實屬合法營業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開設「○○餐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該址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每人基本消費為三百元,餐飲可抵
消費,酒類高粱酒八百元,啤酒七十元不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餐坊主要營業為山產、野味,並兼售果汁、咖啡、菸酒供客人飲
用,且該餐坊設有廚房、廚師,為一般餐廳,並未從事飲酒店業之經營乙節。按前揭經
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九八二六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
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
,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
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
提供消費物品:餐點、酒類、小菜......每日營業時間:自二十三時起至三時止......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另裝設有伴唱機乙組、電視三組,開放唱歌。二..
....營業性(質)為每位客人最低消費為三百元,可以抵消費,高粱酒壹瓶八百元、啤
酒七十元,提供小菜、熱炒每盤一五0元,營業額每日約四000元左右......。」是
依該臨檢紀錄表記載可知,訴願人經營餐坊之營業時間為深夜二十三時至凌晨三時,非
屬用餐時間,提供高粱酒、啤酒等酒類供消費,且係採最低消費額,點菜及酒類得抵用
消費之消費方式,與一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原處分機
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坊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
為輔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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