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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0六一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
    ○○理髮院」,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號營利事業字第 xxxxx登記證,核准經營之
    營業項目為一般理髮業務。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三
    時十分派員至該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經營觀光理髮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三六0四七一八00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四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一四四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本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
      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上述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頒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Z九九0一0理髮業」定義內容:「
      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JZ九九0八0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
      型設計。」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度    │    │(新臺幣:元│
    │    │    │  │     │    │)     │
    ├────┼────┼──┼─────┼────┼──────┤
    │視聽歌唱│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
    │、理髮(│經營其登│十三│人處新臺幣│    │ 責人二萬元│
    │觀光理髮│記範圍外│條 │一萬元以上│    │ 罰鍰並命令│
    │及視聽理│之業務。│  │三萬元以下│    │ 應即停止經│
    │容)、三│(第八條│  │罰鍰,並由│    │ 營登記範圍│
    │溫暖、舞│第三項)│  │主管機關命│    │ 外之業務。│
    │廳、舞場│    │  │令停止其經│    │2.第二次(含│
    │、酒家、│    │  │營登記範圍│    │ 以上)處負│
    │酒吧、特│    │  │外之業務。│    │ 責人三萬元│
    │種咖啡茶│    │  │......  │    │ 罰鍰並命令│
    │室等八種│    │  │     │    │ 應即停止經│
    │行業  │    │  │     │    │ 營登記範圍│
    │    │    │  │     │    │ 外之業務。│
    └────┴────┴──┴─────┴────┴──────┘
      【註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二
      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三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開設之○○理髮院(領有臺北市政府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北市建商商號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般理髮業務之經營),在開業前已依建築法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地下室之合法使用權並辦理用途變更,經該局以七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三六九號函核准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日常服務使用
       ,按原核准圖說即已有隔間,並依法使用迄今。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四三00函認訴願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容業務而處
       罰鍰二萬元,當時因訴願人不諳法令,乃繳清罰鍰結案;未料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再次來函指稱查獲違規營業,並依法重處罰鍰三萬元。
    (二)依市府七十六年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訴願人時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日常服務
       業之項目得為理髮、美容,當時並無所謂「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項目要求,依
       法令不溯既往之規定,自不能以現行法規否定以往合法規定經營之事實。另查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一四四00號函處分訴願人,並
       以同函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訴願人是否違規使用;據該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四一七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文中亦無所稱違規使用情
       形。本件訴願人自七十六年營業迄今,均有合法登記,當不因政府另立觀光理髮、視
       聽理容項目,於十七年後遽屬非法而予以處分,此不無侵害人民生存、財產權益之嫌
       。據此,原處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分別函處訴願人二
       萬元及三萬元罰鍰,當屬違誤。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地下樓開設「○○理髮院」(市招:○○會館),領有本府核發之七十六年二月
       六日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一般理髮
       業務。次依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載以:「(第一頁)檢查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三
       時十分......經發現事實如下......(六)開始營業日期:七十六年二月六日......
       .(八)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無陪侍。(九)僱用服務生從事按摩......□
       無。......(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實證......現場有廂房八間、椅子二十五
       張、員工十五人,室內坪數約八十坪......現場提供理髮五00元、洗髮三00元、
       修指甲二五0元消費,供不特定人士到場消費......」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
       實際從事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業務,
       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五七四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
       0六一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尚非無據。
    五、惟按經濟部為因應工商發展行業新興及基於行政管理之需求,乃於八十七年起將公司行
      號營業項代碼化。依該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Z九九0一0理髮業」
      之定義係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
      業,「JZ九九0八0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係指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
      造型設計;而本件訴願人係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地下樓開設「○○理髮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為一般理髮
      業務之經營;又系爭營業場所(整編前門牌為本市○○○路四九0號地下室之一)領有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該局以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六0三六九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機房、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日常服務
      業使用」,且其原核准圖說上即有隔間之設施,訴願人並主張其自核准營業迄今均按原
      核准圖說使用,而核准當時並無所謂「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項目要求,自不能以
      現行法規否定以往合法規定經營之事實云云。準此,訴願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本府
      核准於該址經營一般理髮業務時,營業場所既已設有隔間,是否即合於前揭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Z九九0一0理髮業」之定義?又所謂「JZ九九0八0美
      容美髮服務業」與「JZ九九0一0理髮業」二者之區別是否僅在於有無設置包廂區隔
      營業場所?而當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理髮業是否有使用分區
      及組別之特殊限制?均有疑義。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僅自書面文字認定「一般
      理髮業務之經營」對應於上開營業項目代碼表為「JZ九九0八0美容美髮服務業」;
      復依本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0四00七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核認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不得經營視聽理容及觀光
      理髮業務,認定訴願人自始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尚嫌率斷。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至訴願理由提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四三00
      號函所為之處分亦屬違誤乙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
      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之登載資料,前揭函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而訴
      願人未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上開處分即已確定,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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