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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育樂館即○○○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星期二)四
    時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
    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三0五三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  │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或其他處罰│       │
    │  │      │自治條列)│      │       │
    ├──┼──────┼─────┼──────┼───────┤
    │16 │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條│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
    │  │八歲之人於週│第一   │戲業者外,並│ 元罰鍰並限七│
    │  │一至週五上午│     │得對其負責人│ 日內改善,逾│
    │  │八時至下午六│     │或行為人處三│ 期不改善者,│
    │  │時或夜間十時│     │萬元以下十萬│ 除依行政執行│
    │  │至翌日八時或│     │元以下罰鍰,│ 法規定辦理外│
    │  │週六、例假日│     │並限期令其改│ ,並命令其停│
    │  │夜間十時至翌│     │善,逾期不改│ 止營業一個月│
    │  │日八時進入其│     │善者,除依行│ 。......  │
    │  │營業場所。(│     │政執行法規定│       │
    │  │第十二條第一│     │辦理外,並得│       │
    │  │項)    │     │處一個月至三│       │
    │  │      │     │個月停止營業│       │
    │  │      │     │之處分。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但該少年係因有父母陪同,訴願人才使其進入營業場所,本案應合於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經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六十七號三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星期二)四時五分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八十四年○○月○○日生)及○○○(八十五
      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依上開臨檢紀錄表(第二頁)之檢查情形欄載以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本隊查獲○○館夜間容留少年○○○(84、3、4)
      及○○○(85、7、7)等二人在店內,並提供網路遊戲予該二名少年。......」且該二
      名少年亦分別於訪談(調查)筆錄說明均係由父母陪同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
      人之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之偵訊(
      調查)筆錄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訪談(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
      案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該二名未滿十八歲之人係因有父母陪同,訴願人才使其進入營業場所,
      本案應合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云云。按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固明定未滿十五歲之人在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同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
      不得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
      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此乃基於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之考量,況上開二條文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不相同;而後者既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尚有時間限制,更遑論未滿
      十五歲之人,是以,基於保護兒童身心健康之立場,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包括
      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限制時間進入之規定。本件未滿十八歲之人○○○及○○
      ○雖因有父母陪同進入系爭場所,合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惟渠等既未
      滿十八歲,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
      業場所,訴願人所訴,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
      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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