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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
三000七一八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擬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設立○○酒
店,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簽會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相關
單位表示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意見認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原處分機關原訂會同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到場無法勘查,乃以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七一八五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並退還原申
請書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嗣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七一
八五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 所請核符,
准予發證 ......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三三0
九四二二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申請○○酒店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不服營業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為本府正俗專案查處場所提起訴願乙案,經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業
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七一八五號函變更原處分准○○酒店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案,請查照。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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