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0四八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F二一三0六0電信器材零售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I六0一
0一0租賃業(屬一般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
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
一時二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變相經營電話交友業務,案經萬華
分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字第0九二六0八一九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等權責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電話交友業務有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
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五六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五時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經營電話交友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三四0
七00號函詢經濟部,該部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五九八八八0號
函復上開業務得歸屬於「JZ九九九九0其他服務業」。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0六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增加
「其他服務業(於固定營業場所設置一般電話機供消費者撥打使用)」營業項目之營利
事業登記,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九
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仍查獲訴願人未經變更核准
經營電話交友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
三六0二五四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其他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八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本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0二五七五號函釋:「男女交友並無商業性質,
提供包廂、電話及桌椅使男子接聽女子自外撥來電話從事交友,應不准辦營利事業登記
。......」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一七一六五號函釋:「......說明:......二、按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旨在確保商業登記資料之信實。是以,已申請登記之商
號,如並無經營所申請登記業務之事實或計畫,而實際經營不得為公司、商號登記之業
務者,難謂其申請登記事項無虛偽情事,自得依前開規定處罰。惟於個案情形,事涉具
體事實之審認,宜參照上開意旨逕依職權卓處。」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商字第0九二00五九八八八0號函:「主旨:有關商民提供場地
、電話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從事電話交友,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一案......說明:......
二、按公司或商業於固定營業場所,設置一般電話設備供人使用交談,並收取費用之行
為,其所營事業得歸屬於『JZ九九九九0其他服務業(於固定營業場所設置一般電話
機供消費者撥打使用)』......」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
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 反│依 據│法定罰鍰額│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度 │對象│ (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行業│經營其登│三條 │人處新臺幣│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記範圍以│ │一萬元以上│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外之業務│ │三萬元以下│ │ 圍外之業務。 │
│ │。(第八│ │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
│ │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命│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 │ │令停止其經│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營登記範圍│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外之業務。│ │ ...... │
│ │ │ │經主管機關│ │ │
│ │ │ │依前項規定│ │ │
│ │ │ │處分後,仍│ │ │
│ │ │ │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 │ │
│ │ │ │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 │ │
│ │ │ │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 貴府提起訴願,且經 貴府
撤銷原處分。後接獲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一個月內辦理增加「其他服務業」營業項
目之營利事業登記等,目前辦理進度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尚在歸組研議外,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審查均已符合規定。惟在此辦理期間,復遭原處分機
關處以罰鍰處分。
四、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五、復按前揭經濟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0二五七五號函釋,營業
人提供包廂、電話及桌椅使男子接聽女子自外撥來電話從事交友,屬不准辦營利事業登
記之業務;另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一七一六五號函釋指出,營業人如無經
營所申請登記業務之事實或計畫,而實際經營不得為公司、商號登記之業務者,難謂其
申請登記事項無虛偽情事。本案訴願人實際從事電話交友中心之業務,雖係不准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之業務,惟訴願人申請營業登記時,是否即無經營所申請登記業務之事實或
計畫?並未見原處分機關釋明,則上開疑義尚未釐清前,原處分機關遽以認定訴願人於
申請登記時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尚嫌率斷。......」
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五時再度派員至系
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另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
二十分進行臨檢,均查獲訴願人經營電話交友業務,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
查公司或商業於固定營業場所,設置一般電話設備供人使用交談,並收取費用之行為,
其所營事業得歸屬於「JZ九九九九0其他服務業(於固定營業場所設置一般電話機供
消費者撥打使用)」,業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商字第0九二00五九八八八0
號函釋在案,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
所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Z九九九九0其他服務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Z九九九九0其他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至於訴願人訴稱已著手進行辦理增加「其他服務業」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
,在此辦理期間,卻遭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處分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曾以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0六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增加
「其他服務業(於固定營業場所設置一般電話機供消費者撥打使用)」營業項目之營利
事業登記,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同函並告知訴願人逾期未辦妥或未改善,
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是訴願人雖已著手辦理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惟訴願人於未辦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仍擅自經營「JZ九九九九0其他服務業
」之業務,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有關規定處罰,訴願人所述,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