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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多次否准訴願人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
之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三三0一四二九一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
件向本會陳情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本件臺端究係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否准臺端申請設立營
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欲提起訴願?抑或係陳情准予設立營利事業登記?
仍有未明,爰請於主旨所定期間內來函說明,並由臺端簽名或蓋章;
倘臺端欲提起訴願,則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書及
訴願程序,俾憑辦理。」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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