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第0九三六0三0五三00號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五十七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
      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經由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系統向本府聲明訴願,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三三0一七
      七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應係二月二十九日)於本會網站上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具載有事實、理由等之訴願書並簽名、
      蓋章,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通
      知書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