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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一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以「○○
    專賣店」名義經營影音光碟、書籍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所查獲。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一六三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
      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依商
      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
      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
      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本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
      、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
      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
      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
      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其行為人各處│負責│1.第一次處行為人一│
    │行業│支機構,非│三│新臺幣一萬元│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經主管機關│十│以上三萬元以│  │ 即停業。...... │
    │  │登記,不得│二│下罰鍰,並由│  │         │
    │  │開業。(第│條│主管機關命令│  │         │
    │  │三條)  │ │停業。   │  │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仍│  │         │
    │  │     │ │拒不停業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係「○○影視專賣店」負責人,並非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及原處分函所載「○○影視專賣店」負責人;○○影視專賣
       店負責人為案外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影視專
       賣店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處分相對人顯有錯誤。
    (二)又訴願人早自九十二年九月間即開始積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核准設立「○○影視專賣店」。
       設立登記遲至處分後始完成,乃因資料不齊全,原處分機關又未告
       知較為簡便之方式。是訴願人係因不知法令且資料不全而無法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於進行商業稽查時竟無視於此遽加處
       罰,顯有不當。
    (三)末查訴願人之「○○影視專賣店」係小規模營業,已准予免用統一
       發票,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屬於免申請商業登記之
       小規模營業。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應受處分,亦應屬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之問題,而無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以「
      ○○影視專賣店」名義經營影音光碟、書籍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
      地點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卻陳列限制級DVD、VCD及書刊等
      可供零售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訴願人既實際經營影音光碟、書籍零售等業務,即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時,並未經核准
      即擅自營業,而訴願人所稱合法設立之「○○影視專賣店」係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本府核准設立,則其於稽查當時未經核准登
      記擅自營業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應屬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云云,顯有誤解。
    五、又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裁罰對象
      係行為人,與其營業場所之市招要無關聯,訴願人就未經核准擅自營
      業之事實既不否認,即為裁罰之適格對象,又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
      稽查紀錄表記載系爭稽查地點市招為「○○影視專賣店」,負責人為
      訴願人,且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稱其係「○○○影視專賣店
      」負責人,並非「○○影視專賣店」負責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不足採據,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或資料不全無法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為由解免其責。至訴願人稱其設立「○○影視專賣店」係小規模
      營業,已經國稅局准予免用統一發票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七五0二號函詢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系爭營業場所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
      點及負責人年籍相關資料,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萬華
      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二0七九號函復略以:「主旨:本轄萬華區○
      ○街○○號○○樓『○○影視專賣店』......稅務部分已辦理設立稅
      籍登記,負責人:○○○......,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是訴願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首揭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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