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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五四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地下樓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
    一0六0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五四四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前開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九八二六號函釋:「
      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二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五0一0六0餐館業』係指『凡
      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
      業、日式餐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五0一0五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
      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
      。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
      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府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行業│營登記範圍│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以外之業務│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條│由主管機關命│  │ ..       │
    │  │     │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     │ │業務。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經主管機關依│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規定處分後,│  │3.第三次(含以上)│
    │  │     │ │仍不停止經營│  │ 處負責人二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者,得按│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月連續處罰。│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函所述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與事實
      不符,本餐廳是合法餐廳,一切按核准之營業項目經營,設備亦合乎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地下樓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
      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每
      人基本消費為五百元,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
      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
      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餐廳為合法之餐廳,並未從事登記範圍外飲酒
      店業務乙節。按前揭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
      九八二六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
      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
      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
      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每天營業時間自十九時三十分
      至翌日三時止......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四位客人消費中,主要提供酒類(設有酒架擺設酒類及客人未喝完寄
      放之酒類)予客人消費,未僱用廚師,僅提供調理包微波之簡單下酒
      小菜,每人最低消費五百元......。」是依該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可
      知,訴願人經營餐坊之營業時間為晚間十九時三十分時至凌晨三時,
      非屬用餐時間,主要係提供酒類供消費,並無僱用廚師而係以調理包
      微波餐點供客人下酒時食用,且係採最低消費額方式,與一般餐館業
      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
      人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
      ,簡餐為輔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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