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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0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
地下○○樓開設「○○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酒店業務之經營、並
附設飲料、小菜佐料之供應二、F二0三0八0菸酒零售業。嗣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派員至現場執行商業稽查,發現系
爭營業場所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0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上述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0九00二一八八五九
0號函釋:「......說明......二、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
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本案貴轄縣民經營薑
母鴨,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KTV並僱用女服務生,
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
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KTV)或
酒家等相關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三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
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
準(節錄)
┌────┬───┬─┬──────┬──┬─────────┐
│行 業│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視聽歌唱│商業不│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理髮(│得經營│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觀光理髮│其登記│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及視聽理│範圍以│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容)、三│外之業│條│由主官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溫暖、舞│務。(│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廳、舞場│第八條│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酒家、│第三項│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酒吧、特│) │ │ │ │ 業務。 │
│咖啡茶室│ │ │ │ │ │
│等八種行│ │ │ │ │ │
│業......│ │ │ │ │ │
└────┴───┴─┴──────┴──┴─────────┘
【註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
般行業每次均處二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三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酒店增加音響視聽,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派員檢查前皆在內部試音階段,並未正式營業或另外收費,之後音
響設備亦已撤離;惟本案罰鍰已繳清,懇請退還罰鍰。另訴願人因收
到罰鍰通知而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又對此申請事項並無經驗,乃請求
原處分機關協助辦理,並待資料準備齊全再辦理營業項目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開設「○○酒店」
,領有本府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酒店業務之經營、並附
設飲料、小菜佐料之供應二、F二0三0八0菸酒零售業。次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稽查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
十時二十五分......實際營業情形......二現場設......□非投幣式
視聽歌唱設備一組......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現場正準備
營業中,現場設有包廂三間,另有九間開放式包廂,其中一間包廂設
有一組視聽歌唱(設)備。現場未有客人消費。2.最低消費額一00
0元計,提供酒類以三000四五00元不等(洋酒:○○年、○
○年、威士忌......等)3.水果、花生則計入最低消費額中,不設
廚房。......5.卡拉OK設於非開放式包廂中。......」是原處分機
關參酌前揭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0九00二
一八八五九0號函釋意旨,據以核認訴願人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不
特定人消費使用之情事,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0五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尚非無據。
五、惟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0九00二一
八八五九0號函釋意旨,係認業者經營包廂式KTV,為招攬消費者
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
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KTV)。經查訴願理由既主張系爭音響視聽
設備,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派員檢查前皆在內部試音階段
,並未正式營業或另外收費,之後音響設備亦已撤離云云;又本案遍
觀全卷,除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內載有營業現場設置視
聽伴唱設備外,其他如該設備實際使用或收費狀況等經營型態則付之
闕如,況稽查時現場亦無客人消費情事,尚難自卷附資料判斷訴願人
整體經營型態是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且確有經營視聽
歌唱業務之違章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營業場所設有
視聽歌唱設備究否具有營利性,逕認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
聽歌唱業,不無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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