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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0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以「○○
街○○湯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
五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有販賣各式小菜、麵、飯類
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
00七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本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府
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
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
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依 據 │法定罰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
│ │ │ │額度 │ │基準 │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一般行業│商業及其│第三十二│其行為人│行為人 │1.第一次│
│ │分支機 │條 │各處新臺│ │ 處行為│
│ │構,非經│ │幣一 │ │ 人一 │
│ │主管機關│ │萬元以上│ │ 萬元罰│
│ │登記,不│ │三萬元以│ │ 鍰並命│
│ │得開業。│ │下罰 │ │ 令應即│
│ │(第三條 │ │鍰,並由│ │ 停業。│
│ │ │ │主管機關│ │ ‥‥‥│
│ │ │ │命令 │ │ │
│ │ │ │停業。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接獲原處分機關
通知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時,隨即依法辦理,惟因巷道未達八公
尺致無法辦理完成,如無法營業,訴願人實已陷入進退困頓之絕境。
況訴願人長年依法納稅,若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營業,則訴願
人繳納營業稅之依據為何?又依法住宅區得經營餐館業務,是訴願人
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綜上,請原處分機關暫勿懲處。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以「
○○街米粉湯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十五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
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
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
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各式小菜、麵、飯類,價格由二十元至六十
元不等,……」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五七一九0一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有
關系爭營業地址之營業主體名稱、負責人年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
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業字第0九二00二五五三四號函查復略謂:「主旨:有關本轄○○
街○○號○○樓,營業主體名稱及其負責人資料乙案,依據本所稅籍
資料記載,營業主體為『○○街米粉湯店』……,負責人為○○○…
…,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訴願人自應經核准登記,
始得開業。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法納稅,若因未經登記無法營業,則繳納營業稅並
無依據;且已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因巷道寬度不合規定而未經
核准云云。按稅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與依首揭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商業;又按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故不論是否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只要有營業事實,稅捐稽徵機關
即應依法課稅,與是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有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
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
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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