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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一七五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二日(星期一)
    零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七十五年○○月
    ○○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
    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二四八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一七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
      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次 │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統一裁罰│
      │    │(違反條│北市資訊│額度(新│基準(新│
      │    │款)  │休閒服務│臺幣:元│臺幣:元│
      │    │    │業管理自│)或其他│)   │
      │    │    │治條例)│處罰  │    │
      ├────┼────┼────┼────┼────┤
      │16   │未禁止未│第二十五│除處罰電│1.第一次│
      │    │滿十八歲│條第一項│腦遊戲業│ 處三萬│
      │    │之人於週│    │者外,並│ 元罰鍰│
      │    │一至週五│    │得對其負│ 並限七│
      │    │上午八時│    │責人或行│ 日內改│
      │    │至下午六│    │為人處三│ 善,逾│
      │    │時或夜間│    │萬元以上│ 期不改│
      │    │十時至翌│    │十萬元以│ 善者,│
      │    │日八時或│    │下罰鍰,│ 除依行│
      │    │週六、例│    │並限期令│ 政執行│
      │    │假日夜間│    │其改善,│ 法規定│
      │    │十時至翌│    │逾期不改│ 辦理外│
      │    │日八時進│    │善者,除│ ,並命│
      │    │入其營業│    │依行政執│ 令其停│
      │    │場所。(│    │行法規定│ 止營業│
      │    │第十二條│    │辦理外,│ 一個月│
      │    │第一項)│    │並得處一│ 。  │
      │    │    │    │個月至三│    │
      │    │    │    │個月停止│    │
      │    │    │    │營業之處│    │
      │    │    │    │分。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內外皆張貼有未成年人進入限
      制之告示。於臺北市政府少年警察隊臨檢當日,該未滿十八歲之○○
      ○係自稱大學生,因逢學校期末考急著查資料,但忘記帶證件,訴願
      人乃基於情理始准其進入。如要處罰,應處罰該未滿十八歲之人。是
      訴願人確有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准予免
      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九十三年元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七十五年○○月○○日生)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臨檢紀錄表、訴願人之偵詢(調查)筆錄及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按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
      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
      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經查卷附
      訴願人之偵詢(調查)筆錄略以:「……問:該等少年於何時進入店
      內消費?有無出示身分證明?……答:○○○進入店內消費時沒有出
      示證件;已口頭聲稱已滿十八歲……」是訴願人僅口頭詢問其年齡,
      並未查驗其身分證件,難謂已對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盡查驗年齡之義
      務,訴願人尚不得以基於情理好心讓為考試查資料的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為由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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