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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三六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
    ○○號○○樓營業,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執行菸害
    防制檢查,發現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內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場內提供菸灰
    缸及現場有消費者吸菸等情事,嗣經本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九五九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至系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之
    營業場所內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現場有消費者吸菸,及場內提供菸灰缸
    、打火機、香菸等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三六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十、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一條
      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
      作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電腦遊戲業者未
      勸阻行為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未設置禁菸
      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
      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度(新臺幣│新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元)或其│       │
      │  │     │自治條例)│他處罰  │       │
      ├──┼─────┼─────┼─────┼───────┤
      │12│營業場所未│第二十一條│‥‥‥  │‥‥‥    │
      │  │設置明顯 │第一項  │電腦遊戲業│第一次處一萬元│
      │  │禁菸標示,│     │者未勸阻行│罰鍰。    │
      │  │或未勸阻 │     │為人吸菸,│第二次處二萬元│
      │  │行為人吸菸│     │處一萬元以│罰鍰。    │
      │  │。(第十一│     │上三萬元以│第三次(含以上│
      │  │條第十款)│     │下罰鍰。 │)處三萬元罰鍰│
      │  │     │     │     │。      │
      ├──┼─────┼─────┼─────┼───────┤
      │13│     │第二十一條│未設置禁菸│1.第一次處一萬│
      │  │     │第二項  │標示,除處│ 元罰鍰並通知│
      │  │     │     │罰電腦遊戲│ 限三日內改善│
      │  │     │     │業者外,並│ ‥‥‥   │
      │  │     │     │得對其負責│       │
      │  │     │     │人或行為人│       │
      │  │     │     │處一萬元以│       │
      │  │     │     │上三萬元以│       │
      │  │     │     │下罰鍰,並│       │
      │  │     │     │通知限期改│       │
      │  │     │     │善‥‥‥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大門入口處,確實貼有禁菸海報,並告知消費者該
      處係禁菸場所。訴願人並未提供菸灰缸予客人,但如果客人自行攜帶
      菸灰缸,亦無法強制阻止。訴願人為合法且辛苦經營之商家,對於客
      人吸菸無法強制要求,只能從旁勸阻,請求體察上情。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市大同區衛
      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執行菸害防制檢查及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五時十分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內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場內提供菸灰缸及現場有消費者正吸菸
      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菸害防制談話筆錄影本,及經訴願人員工○○○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營業場所大門入口處,確實貼有禁菸海報,並告知消費者
      該處係禁菸場所,及並未提供菸灰缸予客人,但如果客人自行攜帶菸
      灰缸,亦無法強制阻止云云。查依前揭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執行菸害防制談話筆錄略以:「‥‥‥問:有關本所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派員與警員會同前往貴店執行菸害
      防制檢查時,發現貴店門口未張貼明顯『全面禁菸標示』,您可知?
      對此您有何說明?答:前一陣子因本店新開幕裝潢較忙,因人手不足
      ,一忙忘了在大門口張貼禁菸標示,請貴單位見諒?(。)‥‥‥問
      :當天稽查,除門口未張貼明顯『禁菸標示』外,場內亦供應消費者
      菸灰缸,且現場有三位消費者正在場內吸菸,影響內部空氣品質,前
      項行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罰責(則)第二十六條,處以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特此告知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前改
      善完成,對此您是否充分了解?請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經說明
      已充分了解,我會儘速將缺失改善,目前也已照規定張貼。‥‥‥」
      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現場經營型態欄記
      載略以:「‥‥‥3.現場客人二位於本處入內查驗時正吸菸中,並於
      電腦桌上設置菸灰缸及打火機、香菸等吸菸用具。‥‥‥」足見訴願
      人並未依法設置禁菸標示及勸阻消費者吸菸;又前揭談話筆錄及稽查
      紀錄表之內容亦經訴願人或其員工○○○簽名確認,客觀上既已明白
      足以確認,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復按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市民公共衛生,並參
      酌公聽會學校及家長會意見所訂定,訴願人既為電腦遊戲之經營業者
      ,自應遵守上開條文規定,負有勸阻消費者吸菸之法定義務,自不得
      以顧客自行攜帶菸灰缸無法阻止為由而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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