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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以「○○便當」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
時三十五分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二0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或立即停止經營該項業務,逾期
未辦妥或改善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未依限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再至現場進行商業
稽查,仍發現有經營餐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0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令停業,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本府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
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
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
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
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
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依 據 │法定罰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
│ │ │ │額度 │ │準(新臺幣│
│ │ │ │ │ │:元) │
│ │ │ │ │ │ │
├────┼────┼────┼────┼────┼─────┤
│一般行業│商業及其│第三十二│其行為人│行為人 │1.第一次處│
│ │分支機構│條 │各處新臺│ │ 行為人一│
│ │,非經主│ │幣一萬元│ │ 萬元罰鍰│
│ │管機關登│ │以上三萬│ │ 並命令應│
│ │記,不得│ │元以下罰│ │ 即停業。│
│ │開業。 │ │鍰,並由│ │2.第二次處│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行為人一│
│ │ │ │命令停業│ │ 萬五千元│
│ │ │ │。 │ │ 罰鍰並命│
│ │ │ │經主管機│ │ 令應即停│
│ │ │ │關依規定│ │ 業。 │
│ │ │ │處分後仍│ │3.第三次(│
│ │ │ │拒不停業│ │ 含以上)│
│ │ │ │者,得按│ │ 處行為人│
│ │ │ │月連續處│ │ 二萬元罰│
│ │ │ │罰。 │ │ 鍰並命令│
│ │ │ │ │ │ 應即停業│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登記,且國稅局
大安分局復函發文字號0九二三六00三一八號,內有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九八九一八七00,誤導為已申請設立獲准,並已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繳納營業稅金。訴願人不諳法令條文,國稅局大安分局也未說
明清楚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導致原處分機關發文罰鍰,
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接獲公文,即於當天下午至原處分機關問明了解
,迅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並非不願辦理申請,實因誤導所
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以「○○便當」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十三時三十五分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原處分機關商業
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欄載明:「‥
‥‥三、現場經營型態: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為住家之前院設一
煮食攤位,擺放五組桌椅,主要提供飯類(排骨飯、雞腿飯等)食物
予人消費,亦提供便當供人購買,均點取計價。‥‥‥」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二二五0一號
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系爭營業地點其每月銷售額是
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經該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二00五二八五六號函查復略謂:「主旨:本
轄○○街○○巷○○號○○樓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設有○○便當,負
責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八八、九二0元‥‥‥」又原處分
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查獲系爭地點仍有經營自助餐店及便當外
帶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上開函附卷可稽。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
定,F五0一0六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
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
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
包括盒餐。是訴願人確有經營餐館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雖
主張係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誤導且已經核准課稅等節,
惟基於稅法所為之課稅,與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
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況
原處分機關曾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
二0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或立
即停止經營該項業務,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訴願理由所辯顯有誤解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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