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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六五八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弄○○號營業,嗣欲變更公司地址至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樓,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申請公司
遷入本市、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七五八九二0號函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訴
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一
字第九三000六五八五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
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
位審查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規定不符。......【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
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
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
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
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
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
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
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
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
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
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及第二項規定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
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前
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
目第二十八項規定:「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其他僅供辦
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
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臺北市
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
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 准 條 件 │備註│
├──┼──────┼─────────────────┼──┤
│住三│第二十八組:│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 │
│ │一般事務所..│ 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 │
│ │(四)貿易業│ 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 │ │
│ │ │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 │
│ │ │ 以下樓層設置。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臺灣負責向出口廠商採購文具用品等產品,並安排運輸出口
。交送與暫居國外之姊姊負責銷售,少量業務僅為家人自營,以期獲
得薄利之簡單國際貿易經營形式,故將自宅住處登記為單純聯絡處所
,並無營業人員或大批貨品進出之實質狀況,請諒恤微型企業經營危
艱,懇求特許准予變更設立登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
業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該建
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次查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三三0九六二九一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就本案表示意見,案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二三九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據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
示,申請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文具批發業......(現場限作辦
公室使用,不得專為儲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所使
用,且現場不得儲存機具)』,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合
先敘明。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其核
准條件為『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
下樓層設置』,查旨揭建築物座落於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使用分區為第參種住宅區,該系爭建築物總樓層七層,申請營業地
址位於第七層,不符前述核准條件。」此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使
用分區詳列畫面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核准標準規定,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始得
設置一般事務所。本件訴願人雖主張該處所僅純係辦公用途,並無營
業人員或大批貨品進出之實質狀況,惟查依訴願人之營業項目,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
目第二十八組之一般事務所,是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地址位於本市信義
區○○路○○段○○巷○○弄○○號○○樓,與前揭規定不符,至臻
明確。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營利
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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