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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四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街○○號
    ○○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三)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三0飲料
    店業、F五0一0六0餐館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及F二
    0三0二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
    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小菜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及附設投幣式卡拉OK情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乃以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三六0八六三四00號函通報原
    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0九四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
      :說明......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
      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
      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 │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視聽│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歌唱│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其停止其經│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營登記範圍外│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之業務。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房屋使用需變更用途,本店係租用,所以營業
      項目內才無法合乎規定申請該項目,但是訴願人仍依規定向稅捐單位
      報准繳交娛樂稅,請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設立
      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及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於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小菜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及附設投幣式卡拉OK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
      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
      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房屋使用需變更用途,
      店係租用,所以營業項目內才無法合乎規定申請該項目,但是訴願人
      仍依規定向稅捐單位報准繳交娛樂稅,請予免罰云云。經查訴願人所
      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允許訴願人營業
      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或飲酒店業業務,準此,訴願人即應依商業登
      記法規定辦理「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縱訴
      願人業依娛樂稅法之規定繳納娛樂稅,然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商
      業登記之法定責任,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
      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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