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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一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之○○及之○○開設「○○音樂城」,領有本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音響空白錄音帶之買賣業務(
現場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
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前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舞場業務,多次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仍查獲訴願人有經營舞場業務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
三00一六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 反│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 │對象│ (新臺幣:元)│
├───┼───┼───┼──────┼──┼────────┤
│......│商業不│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舞場..│得經營│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等│登記範│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八種行│圍以外│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業 │之業務│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 │。(第│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含以上│
│ │八條第│ │登記範圍外之│ │ )處負責人三萬│
│ │三項)│ │業務。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前項規定處分│ │ 範圍外之業務。│
│ │ │ │後,仍不停止│ │ │
│ │ │ │經營登記範圍│ │ │
│ │ │ │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正派經營六年多,為運動健康之舞場,從
事有益身心之休閒活動。訴願人營業場所並通過消防安檢、遵守政府
規定投保公共安全險,亦按月繳納娛樂稅。又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請撤銷原處分,以利訴願人永續經營
。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之○○及之○○開設「○○音樂城」,領有本府八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音響空白錄音帶
之買賣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於訴願
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舞場業務,男士、女
士入門票價為新臺幣一五0元,且當時有客人正於店內消費等情事,
此有經訴願人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實際經營舞場業務,惟其
營業項目並無該項業務;其雖主張已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然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如未變更,即不得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主張其營業場
所已通過消防安檢、投保公共安全險,並依法按月繳納娛樂稅等節,
按前開義務之履行,與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致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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