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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六五四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該公司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申請營利
    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其負責人為案外人○○○,案經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聯合作業中心審查皆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六五四一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所請核符,准予發證,請攜帶公司章、負
    責人章及規費……至本處……洽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上述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執行;復查○○公司原董事兼營利事業負責人○○○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本案訴願人為其繼承人,並依法繼承○○○於金
      陵公司之出資額,為○○公司股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公司就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申請,對訴願人身為該公司股東之權利有所影響,其自得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處分為本府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六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惟探求當事人真意,仍應認其係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六五四一號函所為准予發證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
      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
      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
      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
      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
      查都市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
      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原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訴願人為其
       唯一合法繼承人,○○○於○○公司所有出資額既全由訴願人繼承
       ,故訴願人當然為○○公司之股東。
    (二)案外人○○○雖為○○公司股東,惟其所占股份不足以同意選任自
       己為負責人,蓋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故縱○君所提出之○○○同意出資轉讓之文件為真,該出資轉讓亦
       未經另一股東林○○同意,因其未簽名,故該文件並不生效力。又
       ○君於訴願人辦理繳納遺產稅事宜過程中,曾發律師函予訴願人委
       任之律師,由其內容可知○君明知○○○於○○公司之出資額已由
       訴願人繼承;而○○○既未轉讓出資額予○君,依○○公司章程第
       八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一仟元,有一表決權」,則
       ○君所佔出資比例僅百分之十,依法無權選任自己為董事。
    (三)綜上,訴願人既依法繼承○○○於○○公司之所有出資額,則依照
       本公司五位股東之出資額比例,訴願人之表決權為四千二百單位,
       而本公司總表決權數為五千單位,故訴願人表決權超過公司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依法應足以選任董事。
       詎○○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為○君,訴
       願人自有不服。
    四、卷查○○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申請改推案外人○○○為
      董事變更登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
      0三八五二0號函核准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依據首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等
      單位審查其主管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如均無不符,即應予核准;於○
      ○公司之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審查,該公司
      並無不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情形,並經該局簽註符合
      規定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本府核准該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之函
      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簽註符合規定之意見,據以核准其營利事業
      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至訴願人所述不服之理由均為○○公司於原
      董事○○○死亡後,新董事之選任效力爭議事項,核屬私權爭議,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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