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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三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開設「○○飲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
    x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三0飲
    料店業、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務之經營。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
    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六四六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
    一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及附設投幣式
    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0九六一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
    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三三九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
      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
      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餐廳、小吃店業
      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
      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
      ‥‥說明:(二)『F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
      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二、按上開規定
      ,『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
      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
      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
      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
      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
      ,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
      、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視聽│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
    │歌唱│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人二萬元罰鍰│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停│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止經營登記範│
    │酒吧│。(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圍外之業務。│
    │、‥│條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含以│
    │‥‥│)   │  │登記範圍外之│    │ 上)處負責人│
    │  │    │  │業務。   │    │ 三萬元罰鍰並│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命令應即停止│
    │  │    │  │前項規定處分│    │ 經營登記範圍│
    │  │    │  │後,仍不停止│    │ 外之業務。 │
    │  │    │  │經營登記範圍│    │       │
    │  │    │  │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營利事業登記,且依登記營業項目經營
      業務,有關視聽歌唱部分,訴願人已向稅捐機關按月繳納稅款,訴願
      人既已繳稅,當係主管機關同意經營之項目。又訴願人之飲酒項目,
      係避免消費者久等,而僱用服務人員為消費者倒酒,並無其他陪酒行
      為,當非酒吧業務,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違誤,殊難甘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飲酒店」,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設立
      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務之經營。前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乃以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六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一分至系爭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該
      營業場所隔有七間包廂,店內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
      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並僱有
      女陪侍十一人在場坐檯陪侍,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
      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酒吧業,應依商業登記法
      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酒吧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之意旨,「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
      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
      」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
      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又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是訴願
      主張僱用服務人員為消費者倒酒當非酒吧業乙節顯屬誤解。至訴願人
      主張均按月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手續完備應為合法經營乙節,經查
      訴願人所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允許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
      務,並未允許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或酒吧業務,準此,訴願人即
      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縱然訴願人業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按
      月繳納娛樂稅、營業稅,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變更商業登記之法
      定責任,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
      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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