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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五三四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服務業(誦
經超渡及拜懺法會服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五三四四號函復○○有限公司略以:「主
旨:貴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乙案,營業項目非屬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範圍
,所請歉難受理,隨文檢還原申請書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三
三二0二二五00號函通知○○有限公司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
字第九三00一五三四四號函以『營業項目非屬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範
圍』駁回○○有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說明:..
....二、臺端因申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本處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五三四四號函提起訴
願,本處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撤銷旨揭之處分
,並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三三一九五二一0
0號函(諒達)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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