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九九三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鞗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
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
,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九九三二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樓層與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
0九三三一九八三七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限公司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
服因營業地址……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否准所
請,提起訴願乙案,經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業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九九三二號函變更原
處分,核准○○有限公司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在案,……」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