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本市信義
      區○○街○○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F一一八0一0資訊軟體批發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F一一三0五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一一九0一0電子材料
      批發業、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
      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E七0一0一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
      場作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三0一0二0
      資料處理服務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I三0一0三
      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三、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八分臨檢,查
      獲「○○資訊社」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網路連線遊戲,信義
      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四五九四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三三0六六七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二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二0
      0號函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函業已載明:「......說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