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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七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卡拉OK店(無市招),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飲酒店業務,乃由萬華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九三六一五00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七四0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
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
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視聽歌│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新│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
│唱....│分支機構│十二│臺幣一萬元以上│人 │ 人二萬元罰鍰│
│..等八│,非經主│條 │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並命令應即停│
│種行業│管機關登│ │,並由主管機關│ │ 業。 │
│ │記,不得│ │命令停業。 │ │2.第二次(含以│
│ │開業。(│ │經主管機關依規│ │ 上)處行為人│
│ │第三條)│ │定處分後仍拒不│ │ 三萬元罰鍰並│
│ │ │ │停業者,得按月│ │ 命令應即停業│
│ │ │ │連續處罰。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住處與友人聊天偶爾唱歌為樂,被誤為營業用途,絕無營業
事實。相關查緝人員到臨,因事出突然,於驚嚇之餘未及時說明非營
業用途,再因本人不識字無法詳閱簽名之公文內容,驚慌之下,蓋手
印為證。請求撤銷裁罰。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卡拉OK店(無市招),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
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至該址臨檢時,查
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店內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
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
,此有經訴願人劃圈(因訴願人不識字,故由臨檢員警朗讀內容與項
目後,由訴願人以劃圈代表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無營業事實乙節,查前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
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
..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
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有客人黃00等三人......店內所
販售之啤酒每瓶新臺幣五十元、高梁酒每瓶新臺幣二百元,特級玫瑰
紅新臺幣一百元(每瓶),現場設有五張桌子及伴唱機乙台,設有廚
房及櫃臺各一處。......」則現場既有販售酒類及提供投幣式伴唱機
,顯難採認訴願人並無營業而係與友人休閒娛樂使用之主張,是訴願
主張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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