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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三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經營餐
      館業務(市招為○○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
      四十五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該址有提供餐食供不特定人點選之營
      業行為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三七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二0四九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
      一六三七000號函所為對 臺端於本市北投區○○○路○○之○○
      號經營餐館業之裁罰及命令停業之處分......說明:......二、有關
       臺端訴稱『本小吃店營業收入無法達到六萬元課稅標準,得免申請
      營業執照』乙節,經本處函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查復『
      依本所現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證,○○○路○○之○○號房址設有【
      ○○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四一
      、一八四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臺端於旨揭地址開設之商
      號依法得免申請登記,則本處旨揭處分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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