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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經
    營舞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
    時十分臨檢,查獲該舞場有舉行搖頭派對,供人消費娛樂之情事,中山分
    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0五五一二00
    號函移請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並副知本府建設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七0
      二0六0 營業項目:舞場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
      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      │  │)     │
    ├─────┼────┼──┼──────┼──┼──────┤
    │視聽歌唱、│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
    │理髮(觀光│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人 │ 為人二萬元│
    │理髮及視聽│,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罰鍰並命令│
    │理容)、三│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 應即停業。│
    │溫暖、舞廳│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  │
    │、舞場、酒│開業。(│  │停業。   │  │      │
    │家、酒吧、│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
    │特種咖啡茶│    │  │規定處分後仍│  │      │
    │室等八種行│    │  │拒不停業者,│  │      │
    │業......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書並未記載訴願人開設「(無市招)舞場」,經營舞場業務
       之事實證據何在?事實及法律上理由為何?均無記載,僅於說明欄
       第一項引據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0九三六0五五一二00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款法定書面處分之要式規定。又即便係依警方來函辦理,於作
       成對人民課以負擔之行政處分前,應對違規事實有所了解,且應掌
       握具體事證始得為之,並非單憑警方來函,草率、匆促作成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
       ,顯有重大瑕疵,應屬自始無效。
    (二)系爭地址之建築物乃第三人承租之住宅,訴願人並無居住之事實,
       亦非承租人,自始並無以該建築物作為營業場所之意圖,更無於該
       址經營舞場之事實,因此並無受停業處分或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原處分是否適法,實有酌量之空間,請求撤銷
       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經營舞場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七時十分臨檢查獲,並以涉毒品危害條例嫌疑案件移送偵查。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檢查實況」欄記載:「一、......計查
      獲○○○等九十二名男女......舉行搖頭派對,現場計查獲舞場主持
      人○○○、○○○、○○○(訴願人)、○○○等四人......二、訊
      據○○○供稱伊與○○○、○○○、○○○等四人合夥出資於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價格承租右址,分別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今(十七日)共舉辦三次半裸派
      對舞場,客人入場消費每名門票二五0元,可免費使用店方提供之飲
      料、香菸、口香糖、保險套......」及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三六0四八四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
      事實」欄載以:「一、犯罪嫌疑人○○○(無業、查無刑案資料)夥
      同犯罪嫌疑人○○○(無業,曾犯有賭博刑案資料)、○○○(業商
      ,查無刑案資料)及○○○(業商,查無刑案資料)等三人,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出資新臺幣(以下同)貳萬捌仟元承租右記犯罪地點經營搖
      頭派對,並以行動電話發手機簡訊及網路通知不特定之人士前來參加
      搖頭派對......」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營利行號資料查詢作業、對
      視聽歌唱等八大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及經
      在場人(即訴願人之合夥人)○○○、○○○及○○○等三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中山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登記擅自經營舞場業務,洵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開始實際經營之舞場業務,依前揭經濟部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J七0二0六0舞場
      業」。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
      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書並未載明訴願人經營舞場業務之事實證據,欠缺
      書面處分之要式,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
      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卷附經在場人○○○等三人(即訴願人之合夥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
      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
      願人所稱處分書未記載事實及理由,顯有誤解。另訴願人所稱系爭建
      築物係第三人承租之住宅,訴願人並無居住之事實,亦非承租人,並
      無以該建築物經營舞場之意圖乙節。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
      營舞場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及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資料可稽,其違章事證
      明確,訴願人雖主張並無經營舞場之意圖,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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