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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一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並以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九九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逾期未辦妥或不停業者,即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
    五時二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核准登記於該
    址擅自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一六六一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業。嗣因上開函之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為「N一0
    0一三七四八二」,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一六六九八00號函更正為「F一00一三七四八二」。訴願人不
    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一六0
    0號函,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
      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
      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
      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
      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
    │行業│支機構,非│十二│新臺幣一萬元│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經主管機關│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令應即停業。 │
    │  │登記,不得│  │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開業。(第│  │主管機關命令│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三條)  │  │停業。......│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開立之「○○小吃店」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由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核准登記一事,訴願人甚感不解,該店已於
      九十二年十月起開始繳交營業稅,為何又有違法情事,又因對法規完
      全不熟悉致忽略此事,以為有繳稅就沒問題。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經請教人後始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惟遭退件;復於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派員稽查時才知應該要備之資料,訴願人絕非蓄
      意延怠,尚請酌情予以輔導並寬容罰責。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五
      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一小型廚房及桌椅,並有提供麵類、湯
      類等供不特定人食用,價格自新臺幣四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情事;此
      有分別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周會及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起繳交營業稅,雖該店曾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核准登記一事,惟因訴願人對
      法規完全不熟悉致忽略此事,並非蓄意延怠云云。經查本案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
      九三0二0一三0四號函查復系爭營業場所商號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復依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顯示,訴願人所經
      營之「○○小吃店」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設籍課稅在案。惟上
      開稅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餐館業務。又查原處分
      機關業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九九二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
      止營業,逾期未辦妥或不停業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
      理,並隨文檢送獨資、合夥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附書件及作業
      時間一覽表等資料供參;該函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達。然訴
      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再度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
      行商業稽查時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是其尚不得以不熟悉法規致忽
      略此事,且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派員稽查時才知應備資料
      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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