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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二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以「○○」名義,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汽車美容)業務。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七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該址有經營洗車及汽車美容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三七八00號函檢附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
附書件及作業時間一覽表等資料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其他汽
車服務業(洗車、汽車美容)」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或立即停止營業。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再次赴該址進行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未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仍經營洗車、汽車美容等業務。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二六七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
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
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
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一般│商業及其分支│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
│行業│機構,非經主│十二│新臺幣一萬元│人 │人一萬元罰鍰並│
│ │管機關登記,│條 │以上三萬元以│ │命令應即停業。│
│ │不得開業。 │ │下罰鍰,並由│ │…… │
│ │(第三條) │ │主管機關命令│ │ │
│ │ │ │停業。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洗車場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以下簡稱內湖稽徵所)辦
理,經該所派員至本洗車場查核,因本洗車場經營型態應列為小規模
營業人,並以查定課徵,依法可免申請商業登記。又本洗車場位於內
湖○○區○○區,因向地主暫時借用,地主隨時可能要收回蓋大樓,
所以無法正式擴大營業。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
以「○○」名義經營洗車及汽車美容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七分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
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
。前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分別記載:「……實際營業情形…
…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三輛正美容打臘及洗
車中。2.消費方式:洗車五十元、打臘五00元、內部清潔一00元
。……」、「……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
中,現場設有洗車機乙座,洗車五十元、水臘五0元、清潔內部一0
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三三00一八一0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三三0七0五00一號函詢內湖稽徵所有關系爭營業場所負責
人年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經該所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0號函查復
略以:「主旨:有關貴處查詢本轄○○路○○段○○號『○○』其負
責人年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乙案。經查負責人:
○○○……,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本件訴願人未
經核准登記即經營洗車及汽車美容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經內湖稽徵所查核後其經營型態應列為小
規模營業人,並以查定課徵,依法可免申請商業登記乙節,按前揭商
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
業標準者,得免辦理商業登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謂
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函請內湖稽徵所查復系爭營業場所已達營業稅起徵
點,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九三0
00二三三0號函在卷可憑。次查訴願人雖提出內湖稽徵所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九三三000六三九號函證明
其經營業務係屬小規模營業,惟經核該函內容係就訴願人申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有關稅務部分所為之核定,於說明欄所敘之事項,係訴願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業稅課稅方式為查定課徵且屬免用統一發
票單位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其應辦理之事項,並非認定訴願人之營業
即合於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小
規模營業標準,又本件函文亦可說明訴願人經營之洗車場業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開徵營業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
即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位於內湖○○
區○○區,地主隨時可能要收回蓋大樓,所以無法正式擴大營業云云
。按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經營商業除有同法第四條規定情形
外,應辦理登記始得開業,與該經營之商業是否能長久經營或擴大營
業等節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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