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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五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樓以「○○」名義經營成衣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西服零售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
    六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五九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
      、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
      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
      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一般│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新臺│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
    │行業│分支機構│十二│幣一萬元以上三萬│人 │人一萬元罰鍰並│
    │  │,非經主│條 │元以下罰鍰,並由│  │命令應即停業。│
    │  │管機關登│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  │記,不得│  │。       │  │       │
    │  │開業。(│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
    │  │第三條)│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       │
    │  │    │  │者,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起開始繳交營業稅,為何又有違法的情形?訴
      願人因不諳法令,以為有繳稅即可,然而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訴願
      人經請教後始知,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申請設立登記,然又
      遭退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稽查後
      ,訴願人始知應具備之資料,訴願人非蓄意延宕,請原處分機關能輔
      導,訴願人絕對全力配合。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
      ,以「○○」名義經營成衣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系爭營業地點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成
      衣零售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李○○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三0二0一三0四號函
      ,系爭營業場所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則訴願人即應依商業登記
      法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另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時,並未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之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及已繳納營業稅為由免除
      申請核准商業登記之法定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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