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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
    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八五六0一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0四五
    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路○○號
      ○○樓開設「○○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
      第 xx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
      0六0餐館業 二、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五九.八三平方公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零時二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有販售飲料、食品及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
      九三六0七四八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處理。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二十一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及
      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三三00四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
      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視聽歌唱業場所,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七一三八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商業管理處前開函所為處分,向臺北市議會
      提出陳情,經本市議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議秘服字第九三0五二
      五三九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協調會,本市商業管理處復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該場所係提供熱炒、簡
      餐等熱食予客人消費。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重新審查,以訴願人營業場所是否經
      營登記範圍外視聽歌唱業尚存有疑義,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三三00八五六00號函撤銷原處分,同函副知原處分機
      關本府工務局。惟另以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八五六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本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乃審認訴願人
      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場所為飲酒店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三一0四五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送達,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0四四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三0七一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
      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八五六
      0一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三一0四五000號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00八五六0一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 反│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      │對象│ (新臺幣:元) │
    ├───┼───┼──┼──────┼──┼─────────┤
    │......│商業不│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一般行│得經營│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業  │其登記│條 │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範圍以│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   │外之業│  │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
    │   │務。(│  │令其停止經營│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第八條│  │登記範圍外之│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第三項│  │業務。經主管│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機關依規定處│  │3.第三次(含以上)│
    │   │   │  │分後,仍不停│  │ 處負責人二萬元罰│
    │   │   │  │止經營登記範│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圍外之業務者│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得按月連續│  │ 業務。     │
    │   │   │  │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對訴願人開出之罰單,係依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十一
      位客人消費中,主要提供熱炒、簡餐等熱食予客人。」足證訴願人何
      來經營飲酒店業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開設之「○○坊」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
      分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飲料、食品及提供伴唱機,供不特
      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本市業管理處復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
      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商
      業稽查紀錄表,未能證明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三六0七四八三00號函所檢送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及該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商業稽查紀
      錄表,依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載以:「......
      四、現場經營型態......廚房設於后方,惟不提供熱炒,亦不供餐,
      現場僅提供乾菜類,后方之冰箱冰有啤酒數十瓶及高樑(梁)數瓶可
      供營業使用,消費方式:每人基本消費一五0元,啤酒每瓶四五元,
      高樑(梁)六00元。詢據現場人員指稱,該店之消費者,主要係以
      唱歌為主,其歌唱之營業型態,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營業型態,客人
      皆以歡唱為主,飲酒為輔......」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飲酒
      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訴願人尚難以事後未經營飲酒店業主張免
      責,訴願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以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三一0四五0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
      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
      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舉例  │
    │   │     │   │(附表一)│   (附表二)  │
    ├─┬─┼─────┼───┼─────┼──────────┤
    │B│商│供商業交易│B-3│供不特定人│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
    │類│業│、陳列展售│餐飲場│餐飲,且直│ 供應酒、菜或其他飲│
    │ │類│、娛樂、餐│所  │接使用燃具│ 料之場所)、小吃街│
    │ │ │飲、消費之│   │之場所。 │ 。        │
    │ │ │場所。  │   │     │2.樓地板面積在300│
    │ │ │     │   │     │ ㎡以上之下列場所:│
    │ │ │     │   │     │ 餐廳、飲食店一般咖│
    │ │ │     │   │     │ 啡館(廳、店)(無│
    │ │ │     │   │     │ 服務生陪侍)、飲茶│
    │ │ │     │   │     │ (茶藝館)(無服務│
    │ │ │     │   │     │ 生陪侍)。    │
    ├─┼─┼─────┼───┼─────┼──────────┤
    │G│辦│供商談、接│G-3│供一般門診│5.樓地板面積未達30│
    │類│公│洽、處理一│店舖診│、零售、日│ 0㎡之下列場所:餐│
    │ │、│般事務或一│所  │常服務之場│ 廳、飲食店、一般咖│
    │ │服│般門診、零│   │所。   │ 啡館(廳、店)(無│
    │ │務│售、日常服│   │     │ 服務生陪侍)、飲茶│
    │ │類│務之場所。│   │     │ (茶藝館)(無服務│
    │ │ │     │   │     │ 生陪侍)。    │
    ├─┼─┼─────┼───┼─────┼──────────┤
    │H│住│供特定人住│H-2│供特定人長│1.集合住宅、住宅(包│
    │類│宿│宿之場所。│住宅 │期住宿之場│ 括民宿)。    │
    │ │類│     │   │所。   │          │
    └─┴─┴─────┴───┴─────┴──────────┘
      本府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函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二條
      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工務局對訴願人之裁罰,並未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則該局係
      如何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如此處罰實在不合理,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七使字第0
      一0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停車場」,依
      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
      (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依商業管理之業務機關本市商業管理
      處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八五六0一號函得知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則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係屬B類
      (商業類)第三組之場所,其定義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
      具之場所,致與上開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不符,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
      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違規使用為B類第三組
      之酒吧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洵屬有據,訴願人
      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並未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而有
      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建物使
      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
      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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