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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
    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六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屬實,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八四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十五時四十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仍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美容美髮
    服務業,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九七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
      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
      庭農、林、漁、牧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 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小規模
      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
      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
      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 │依據│ 法定罰鍰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事件 │  │ 額度   │對象 │:元)       │
    ├──┼───┼──┼─────┼───┼──────────┤
    │一般│ 商業 │第三│ 其行為人 │行為 │1.第一次處行為人一萬│
    │行業│ 及其 │十二│ 各處新臺 │人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分支 │條 │ 幣一萬元 │   │。......      │
    │  │ 機構 │  │ 以上三萬 │   │          │
    │  │ ,非 │  │ 元以下罰 │   │          │
    │  │ 經主 │  │ 鍰,並由 │   │          │
    │  │ 管機 │  │ 主管機關 │   │          │
    │  │ 關登 │  │ 命令停業 │   │          │
    │  │ 記, │  │ 。    │   │          │
    │  │ 不得 │  │     │   │          │
    │  │ 開業 │  │     │   │          │
    │  │ 。( │  │     │   │          │
    │  │ 第三 │  │     │   │          │
    │  │ 條)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自家客廳開設家庭美髮,一方面照顧家庭,一方面省掉小孩
      子開銷;且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處分前,訴願人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請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已完成第一階段審核,如收到核准函將立即送交原處分機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六分及六月十日
      十五時四十分至系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
      附卷可稽;又查該二份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分別記載:
      「......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為家庭式剪髮,設
      有四組理髮椅,幫客人剪髮(四00元)、燙髮(一000元)、洗
      髮(一六0元)之業務。」「......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
      營業中,現場有三位客人消費中,主要從事幫不特定客人洗髮(一八
      0至三00元)、剪髮(二00至四00元)、護髮、燙髮、染髮(
      三00至一六00元)。二、現場有四張剪髮椅及一張洗髮椅,家庭
      式美髮。」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美
      容美髮服務業,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其所營美髮業屬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
      乙節,按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得免向商
      業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又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
      第三條定有明文。卷查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上開主張,曾以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六三0二0號函詢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
      內湖營業字第0九三00一二九六九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凱蒂
      精剪髮廊營業情形乙案,查該行號確實已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
      徵點』......」據上所述,訴願人所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既經稅務主管
      機關查認已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
      願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應辦理營業登記,自無不合,訴願主張,尚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民國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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