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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本市信義
區○○街○○號○○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
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一
一八0一0資訊軟體批發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F一
一三0五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一一九0一0電子材料批發業
、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四0一
0一0國際貿易業、E七0一0一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
理服務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I三0一0三0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二、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臨
檢,查獲「○○社」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網路連線遊戲及上
網擷取資料,信義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
三六二三四八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六七四0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
三四0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 六、會議決議 ...... (二)討論提案-有關業
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
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
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
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
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 xxxxxxx其他娛樂業......
」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 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
,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
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
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xxxxxxx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
屬於『 xxxxxxx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xxxxxxx資訊
休閒業(原為○○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
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 │依 │法定罰鍰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事件 │據 │額度 │對象 │幣:元) │
├──┼────┼──┼─────┼───┼─────────┤
│....│ 商業 │第 │其商業負 │負責 │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 不得 │三 │責人處新 │人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訊休│ 經營 │十 │臺幣一萬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閒業│ 其登 │三 │元以上三 │ │之業務。...... │
│....│ 記範 │條 │萬元以下 │ │2.第二次(含以上)│
│.. │ 圍以 │ │罰鍰,並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鍰│
│ │ 外之 │ │由主管機 │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 │ 業務 │ │關命令停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止其經營 │ │ │
│ │ 第八 │ │登記範圍 │ │ │
│ │ 條第 │ │外之業務 │ │ │
│ │ 三項 │ │。......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且依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無論商業登記受理乃至於依法處罰之規定,均屬臺北市
政府之權限。行政機關雖非不得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
行之,惟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
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
憑據,然該委任欠缺法規之依據。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
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
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
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
關規定,商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
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
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本市信
義區○○街○○號○○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如事實欄所述。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一樓及地下一樓共設置四十九台電腦,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及上網擷取資料,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且
當時有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
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xxxxxx
x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xxxxxxx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公告修正為「xx
xxxxx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
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
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
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資訊休閒業」之業
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資
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及本府以發
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未合
云云。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府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
00號公告,再次將上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處以商業
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
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
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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