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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1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九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樓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
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F二一九0一0電子材料零售業
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四、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
服務業 五、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六、F二0三
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七、I六0一0一0租賃業 八、I三0
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
閒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六八三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臨檢時,復查獲訴願
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五六九三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再次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九三五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一0
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
銷本處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九三五00號
函對臺端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說明:......二、臺端於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樓開設『○○』......核准經營資訊軟體零
售業......等八項業務,因該商號屬合夥組織,旨揭處分函受處分人
認定有誤,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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