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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五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樓以「○○」名義,經營裁縫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九九000號函檢附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附書件
    及作業時間一覽表等資料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
    項或立即停止營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再次赴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仍經營裁縫
    、西服製作等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一六五九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
      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
      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
      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三十│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
    │行業│支機構,非│二條 │新臺幣一萬元│人 │ 人一萬元罰鍰│
    │  │經主管機關│   │以上三萬元以│  │ 並命令應即停│
    │  │登記,不得│   │下罰鍰,並由│  │ 業。...... │
    │  │開業。(第│   │主管機關命令│  │       │
    │  │三條)  │   │停業。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不諳法則而逕行營業,實因誤解辦妥營業稅繳納即可,經原
      處分機關公文通知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立即申請辦理,屢遭退件。
      後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指導需辦理「基地位置勘測」文件申請,訴願人
      亦很用心辦理,絕非蓄意延怠,實因對法則不熟悉,如有違法情事乃
      非故意犯行。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
      以「○○坊」名義經營裁縫服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
      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
      。前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分別記載:「......實際營業情形
      ......三、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現場主要係製作套
      裝、西裝及學生制服,價格由八百至一千八百(元)不等。......」
      、「......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
      中,現場主要從事西服製作等業務,替不特定人士加工、修改服飾。
      2、價格由三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一0三00號函及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一九八00號函詢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有關系爭營業場所稅籍編號、負責人年
      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三0二0一三0四號函查復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萬華區○○街○○段○○、○○......號『○○』等
      六家商號(含○○)營業稅稅籍資料表,稅務部分已辦理設籍課稅,
      其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
      營裁縫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因不諳法則而逕行營業,實因誤解辦妥營業稅繳納即
      可,後經原處分機關公文通知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立即申請辦理,
      屢遭退件,絕非蓄意延怠,實因對法則不熟悉,如有違法情事,亦非
      故意犯行云云。惟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查本件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營業已如上述,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謂無過
      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解免其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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