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本
      市中山區○○○路○○段○○號經營一般旅館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臨檢查獲,該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0九三六二六七四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爰依該自治條例
      第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0四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
    二、嗣本府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至現場執行聯合檢查,仍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四條規定,爰依該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
      三一八三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該函
      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
      府建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二三四二七九八
      00號公告,將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該局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
      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四條規
      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
      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
      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
      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四、旅館、遊樂
      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第六條規定:「經營第五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仍不
      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及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二六0一0四000號公告本府
      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
    │ 行  業 │ 違反 │依│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事件 │據│       │:元)       │
    ├─────┼───┼─┼───────┼──────────┤
    │4.旅館、遊│事業於│第│處公司新臺幣三│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 樂場、電│辦妥所│六│萬元以上十萬元│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 影院、戲│營事業│條│以下罰鍰,並勒│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院、歌廳│之營利│ │令其停止經營未│ 之營業項目;   │
    │ 、提供場│事業設│ │辦妥營利事業登│2.第二次處五萬元罰鍰│
    │ 地供人閱│立、遷│ │記之營業項目。│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 讀、閱讀│址或營│ │經依前項處分後│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計時收費│業項目│ │,仍不停止經營│ 之營業項目;   │
    │ 、經營公│變更登│ │未辦妥營利事業│3.第三次處七萬元罰鍰│
    │ 共危險物│記前不│ │登記營業項目者│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 品及可燃│得開業│ │,得連續處罰,│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性高壓氣│、於新│ │並得依行政執行│ 之營業項目;   │
    │ 體、爆竹│址營業│ │法第二十八條及│4.第四次處十萬元罰鍰│
    │ 煙火業、│或變更│ │第三十條規定處│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 錄影帶節│其營業│ │理。     │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目播映業│項目。│ │       │ 之營業項目;   │
    │ 。   │(第四│ │       │5.第五次以上依行政執│
    │     │條) │ │       │ 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
    │     │   │ │       │ 三十條規定處理。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受罰鍰處分後即停止營業。
      臨檢當日,訴願人正著手正式營業前門面及房間整理工作,並未營業。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一般旅館業之營利事
      業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提供客房供不特定人士住宿休息,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0四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嗣本府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
      五時至現場執行聯合檢查,檢查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檢查時現場......
      燈火通明,一樓設有櫃檯,均設有服務人員,亦有泊車小弟......一樓交誼廳備有點心
      水果及咖啡冷飲供人使用......」此有經現場負責人○○○核認無誤後簽名之執行聯合
      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未依首揭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仍於系爭地址繼續違規經營一般旅館業務,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已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本府執行聯合檢查當日其僅為營業前之準
      備工作未有營業行為等節,按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經營旅館事業者,於辦妥所
      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前,不得開業,為前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經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
      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然經原處分機關會
      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認訴願人尚須補具變更使用核准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證明等相
      關文件,乃函請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是訴願人至今仍處於無營利事業登記
      之狀態。另訴願人訴稱本府執行聯合檢查當日僅著手營業前準備工作未有營業行為乙節
      ,依前揭聯合檢查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於一樓交誼廳備有點心水果、咖啡冷飲供人食用
      且有泊車小弟等情,已有營業之事實,顯非訴願人所稱僅為門面及房間整理工作,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及本府建設局執行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