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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0八一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土地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房地產之物業管
    理(不動產之經營管理)、土地房地產之投資分析(外國人在臺居留登記租屋之服務)、F
    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
    三時臨檢,查獲「○○商行」涉嫌經營餐飲、旅賓館業,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0五八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旅賓館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
    0八一四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
      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頒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九0一0二0一般旅館業」定義內容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
      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的是「套房出租業務」,並非旅賓館業務,依
      市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訴願人乃從事套房出租業務,且自前
      述市府聯合檢查日迄今,一直維持套房出租之經營並無改變,又○○○商行並未懸掛「
      ○○」之市招,原處分所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旅賓館業,並未說
      明事證何在,僅依據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即加認定,該分局之臨檢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恣意為之,已屬違法臨檢,而該臨
      檢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懸掛「子爵飯店」之市招、警察人員入內臨檢,內有日籍旅客四
      人投宿及設有餐廳乙間云云皆非事實,該臨檢紀錄表自不得作為原處分機關處分之依據
      ,且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罰處分前,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率加認定訴願人經營旅
      館業務,實有違誤,也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正當程序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如事
      實欄所述。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臨檢,
      查獲「○○商行」涉嫌經營餐飲、旅賓館業等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的是「套房出租業務」,並非旅賓館業務,有本府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可證乙節。查本件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係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臨檢查獲訴願人經營旅賓館業,與上述本府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聯合檢查時間,已時隔近一年,該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並不足證明訴願人現時
      經營之業務。訴願人又主張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之臨檢不合法及臨檢紀錄表
      記載與事實不相符合等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警察
      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時,得於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指定之公共場所進行查證身分等檢查工作。經查本件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進
      行之臨檢,係以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實施依據,該法係依司法院
      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就警察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作更清晰明確之規範,並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復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一:警
      方人員於上述時間入內臨檢,該址燈火明亮,顯有營業之實。二、經現場在場人○○○
      陪同警方人員入內臨檢內有日籍旅客......等四人投宿該址。三、警方人員入內臨檢時
      ,據在場人表示該址設有營業櫃檯乙個餐廳乙間,三樓至八樓設有住宿房間共有七十四
      間。從新臺幣一000~二000元。 每日營業額二0000元 ~ 三0000元不等
      。四、據現場在場人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內容顯與實際經營之旅館業不符。
      ......」則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時,不惟經營業地址現場負責人○○○
      陪同並提供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查核,且該臨檢紀錄表記載之檢查情形亦經○○
      ○逐點按捺指印,足證該臨檢紀錄表記載之真實。另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者,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罰對象係行為人,與其營業場所之市招要無關聯,縱臨檢紀錄
      表誤載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市招為「○○」,此並無礙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
      就其開設之營業場所,當有管理之責並負有遵守法令規定之義務,其既不否認營業地址
      現場負責人○○○為其受雇人及臨檢紀錄表○○○簽名捺印屬實,事後空言主張臨檢紀
      錄表不實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製作且經營業地址現場負責人○○
      ○簽名捺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
      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
      證上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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