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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四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二五三0一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十九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六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九五六00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
    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五八00號
    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九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
    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二五四七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
    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 │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次│(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或│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其他處罰   │        │
    │ │     │自治條例)│       │        │
    ├─┼─────┼─────┼───────┼────────┤
    │1│未禁止未滿│第二十五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 │
    │6│十八歲之人│第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罰鍰並限七日內改│
    │ │於週一至週│     │其負責人或行為│善,逾期不改善者│
    │ │五上午八時│     │人處三萬元以上│,除依行政執行法│
    │ │至下午六時│     │十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辦理外,並命│
    │ │或夜間十時│     │,並限期令其改│令其停止營業一個│
    │ │至翌日八時│     │善,逾期不改善│月。      │
    │ │或週六、例│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 │
    │ │假日夜間十│     │行法規定辦理外│完畢後再次違反規│
    │ │時至翌日八│     │,並得處一個月│定被查獲者(第二│
    │ │時進入其營│     │至三個月停止營│次)處六萬元罰鍰│
    │ │業場所。(│     │業之處分。  │並限七日內改善,│
    │ │第十二條第│     │       │逾期不改善者,除│
    │ │一項)  │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 │     │     │       │辦理外,並命令其│
    │ │     │     │       │停止營業二個月。│
    │ │     │     │       │3.經前項限期改 │
    │ │     │     │       │完畢後再次違反規│
    │ │     │     │       │定被查獲者(第三│
    │ │     │     │       │次含以上)處十萬│
    │ │     │     │       │元罰鍰並限七日內│
    │ │     │     │       │改善,逾期不改善│
    │ │     │     │       │者,除依行政執行│
    │ │     │     │       │法規定辦理外,並│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三│
    │ │     │     │       │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現場工作人員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起開始查驗在場消費者證件,以過
      濾未滿十八歲之消費者。當天於九時五十分查驗到十二號桌未攜帶證件之少年時,工作
      人員即請其出場,他以資料尚未看完及電腦顯示的時間未到十時為由,堅不離開營業場
      所,有在場消費者可以作證。此時恰有四名未出示證件人員進入營業場所,該等人員直
      接走到十二號桌查驗該少年的證件。訴願人已責請顧客出示證件,請體諒業者不能強制
      驅離消費者,因深怕惹上妨礙自由官司,且訴願人不會為區區每小時二十五元而收留未
      成年消費者。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二五三0一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十九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
      十六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至於訴願人訴稱已責請顧客出示證件,並請該未滿十八歲之消費者於夜間十
      時離開現場乙節,按依前揭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進入
      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 有
      查驗身分證件,店家不知道。……」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已明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乃係基於維護少
      年身心健康之考量,是以,訴願人既為電腦遊戲之經營業者,自應遵守上開條文規定,
      負有過濾客人年齡之法定義務,即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准其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
      ,雖訴願人指稱其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已責請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規定
      時間離開現場,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參,僅空言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四七三00號函,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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