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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商
一字第九三00一一八九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
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
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
○樓營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一八
九二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
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請 查照。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有關貴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乙案,經查該址因無營
業跡象,本分局就稅務部分暫緩受理,函請補正後另以複查程序提出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一八九二號函係由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親自領取,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辦理結果公
文自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業已載明:「……說明……三、如有不服,請依訴
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併原申請案全卷,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
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收受該處分
書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因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星期四)。本案訴願人係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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