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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0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經營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星期四)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人○○○(七十九年○○月○○日生),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七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
      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八五0四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
      五0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訴(忠
      )字第0九三三0六四二四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訴願書影本
      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說明:
      一、臺端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收文日期)訴願書敬悉。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
      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人之簽章,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函於九十三年
      八月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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